(2009)杭下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兵。委托代理人:毛友琴。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柏明。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力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希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兵,委托代理人毛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力康公司诉称:自2007年4月起,应被告的要求,双方经协商订立酵素水的口头供货协议,约定了货到款到的付款方式,并于2007年4月23日开始供货。至2007年8月1日止共实际发生供货5次,货款总金额为28500元,同时于2007年8月1日收转账支票15000元,尚欠货款13500元。利息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借款利率7.47%计算,现暂算至2009年4月8日为止利息为1616.32元。在这期间,双方并无异议或争端,后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均遭到拒绝或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61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希力康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送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发货5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对价格确认的事实。3、进账单,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4、送货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自己制作,其内容为对其他证据的汇总,该证据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述。证据2、3、4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希力康公司与被告胜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二、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利息161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9元退还杭州希力康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