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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文芝、何文芝与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承揽与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芝,何文芝与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承揽,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85号原告:何文芝,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兰芝村厅里路*号。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西山小区。负责人:郭月妹。被告:郭晓冬,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9********,汉族,住磐安县维新乡溪下路**号。原告何文芝与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芝起诉称: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的负责人郭月妹与被告郭晓冬系母子关系,2005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鹿角,200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手续费4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欠1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文芝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工商登记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因缺席未对原告何文芝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郭月妹。2005年10月21日,郭月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郭晓冬欠武义县何文芝鹿角加工手续费肆万捌仟元正”。此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郭月妹向原告何文芝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诉称可以认定“郭晓冬系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工作人员,所欠的款项为鹿角加工手续费,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行为应属代表该厂的经营活动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之间存在鹿角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郭月妹向原告何文芝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定作人即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晓冬代表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的经营活动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欠款应由该厂承担,而不应由郭晓冬个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冬支付加工承揽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文芝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文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6元,由被告磐安县巧匠工艺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羊秋芬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