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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王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82号。负责人:林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石佛乡西垣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执行董事。被告:王学军,住龙游县龙洲街道越园路88号15-4号。被告:徐立珍,住龙游县龙洲街道越园路88号15-4号。被告:毛磊,龙游供电局职工,住龙游县龙游镇平政路7号。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贞,住龙游县龙洲街道大北门外巷40号。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行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飞公司)、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和徐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XX,被告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被告王学军、徐立珍、徐贞,被告毛磊、徐贞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磊、徐贞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立飞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立飞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石料板材,月利率8.0925‰。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且对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抵押人毛磊、徐贞为被告立飞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2664元,同时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也均作了约定。2008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飞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自贷款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现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09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6759.2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8.0925‰计算,罚息以利息的50%计算);2、被告立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268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兰溪新世纪广场b幢人-3号营业房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对被告立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立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学军、徐立珍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学军、徐立珍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毛磊、徐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磊、徐贞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立飞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已发放该借款,月利率为8.0925‰。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磊、徐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兰溪新世纪广场b幢人-3号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被告立飞公司、王学军、徐立珍答辩称:诉状上陈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立飞公司、王学军、徐立珍未提供证据。被告毛磊、徐贞无答辩意见。被告毛磊、徐贞提供的证据为还利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磊、徐贞支付了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计12516.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立飞公司、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和徐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磊、徐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立飞公司、王学军、徐立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学军与被告徐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毛磊与被告徐贞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磊、徐贞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立飞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立飞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进石料板材,月利率8.0925‰。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且对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抵押人毛磊、徐贞以其共有房地产坐落于兰溪新世纪广场b幢人-3号营业房为被告立飞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2664元,同时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也均作了约定。2008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立飞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元。被告立飞公司支付了自贷款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毛磊、徐贞支付了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立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立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毛磊、徐贞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立飞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2664元,现原告主张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2664元行使权利。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自愿为被告立飞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该保证行为应合法有效,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立飞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至担保物变价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兰溪新世纪广场b幢人-3号营业房在上述债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2664元;三、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部分的债务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被告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担194元,被告龙游县立飞石材有限公司、王学军、徐立珍、毛磊、徐贞负担1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