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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永勤与王志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勤,王志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93号原告:程永勤,坞根镇登丰路382号。委托代理人:李云平,住温岭市坞根镇登丰路382号,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志聪,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王村二区290号。原告程永勤为与被告王志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永勤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承包了江苏省连云港市昊都石油总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后,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交付保押金20000元,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保押金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今双方协议,由乙方程永勤将贰万元保押金付给甲方王志聪,工程开工车辆设备进场,当天退还保押金贰万元,如工程无法开工,将在二00七年五月底退还保押金贰万元正,特立此据。甲方收保押金人:王志聪。乙方付押金人:程永勤。”原告按协议交付给被告保押金20000元,后工程无法开工,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给原告保押金,至今尚欠原告保押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押金20000元。被告王志聪未作答辩。原告程永勤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3月10日保押金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保押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王志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永勤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押金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保押金2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时间退还给原告保押金。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保押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永勤保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志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