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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金妹与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妹,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汪金妹,个体户,州市柯城区清莲里小区38幢西302室。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市区三衢路387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汪金妹与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金妹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称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向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以保证人的方式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原告的轿车向中行开发区支行作抵押。被告为避免保证风险,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续保金3000元,逾期押金325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至2009年4月7日,原告在征得中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后,提前一次性归还了全部借款,中行开发区支行予以销帐。当原告持中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被告退还续保金和押金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续保金3000元,押金32500元,合计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省衢州市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奥迪a6轿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325000元,被告以保证人的方式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避免其保证人的风险,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收取续保金3000元及汽车贷款押金355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中国银行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购车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于2009年4月7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同意,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未还清时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称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向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被告以保证人的方式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原告的轿车向中行开发区支行作抵押。被告为避免保证风险,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续保金3000元,逾期押金325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至2009年4月7日,原告在征得中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后,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等材料到被告处退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汪金妹与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汽车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全部归还银行贷款及按约保险后,其向被告交纳的逾期还款押金及续保金,被告应予退还。现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未能依约退还逾期还款押金及续保金,原告汪金妹依据有效证据主张被告返还逾期还款押金及续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金妹续保金3000元和押金325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