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原告朱××为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承诺,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3万元双方未达成改期归还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应于2008年9月4日前如期归还、所欠借款1万元应于2008年10月15日前如期归还。现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上述所欠借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韩××归还借款40000元及偿利息损失1360.8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万元部分从2008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2月24日;1万元部分从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算至2009年2月24日);2、案件受理费由韩××承担。被告韩××辩称,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2008年9月份时其老婆和女儿也答应还钱。但由于原告叫了所谓的讨债公司到其女儿婚礼现场来要钱,导致其老婆和女儿与韩××产生矛盾,甚至老婆要离婚。对于借款,其肯定会还的。现被告要求宽限两个月,即到2009年7月27���还钱,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利率来计算,对诉讼费则愿意和原告方各承担一半。对于韩××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朱××提交了借条及偿债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5日韩××向朱××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10月5日韩××向朱××出具偿还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朱××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余下3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15日再与朱××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韩××��借到朱××的款项,后又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先归还1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利息损失部分,双方在2008年10月5日对借款如何归还已有约定,即2008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其余30000元双方再协商解决。据此对借款中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另外30000元因双方后来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则对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41元,总计4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朱××负担10元,被告韩××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