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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海力与王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力,王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海力,2619690318003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38-1号宣和里41号304室。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标,6197502014315,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檀溪镇齐陈村**号。原告王海力诉被告王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生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之后被告王生标仅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生标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生标向原告王海力借款7万元之事实。被告王生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生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08年8月份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08年11月份归还了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标向原告王海力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生标归还原告王海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计人民币77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计人民币36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5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王海力负担8元,由被告王生标59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