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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志成与毛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成,毛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楼志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应军,江东街道毛店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志成与被告毛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应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成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毛应军在金军政的担保下向原告楼志成借得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2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金军政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毛应军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志成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楼志成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毛应军尚欠原告楼志成借款140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楼志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应军返还原告楼志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毛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