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岙。法定代表人:邬××。原告陈××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归还所借800000元。原告陈××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