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新红与胡建斌、陈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红,胡建斌,陈兴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余新红,经商,家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余村。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农民,家住山东省莱西市水集镇烟台路**号。被告胡建斌,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14组。被告陈兴虎,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6组。原告余新红为与被告胡建斌、陈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被告陈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红诉称,要求二被告付给原告石块款286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被告胡建斌未作答辩。被告陈兴虎辩称,其是替胡建斌打工的,该笔欠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虎是被告胡建斌的雇员,负责管理被告胡建斌经营的改田工地及运逾车辆。2002年3月20日,原告余新红与被告胡建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建斌向原告余新红购买石块,手扶拖拉机每车35元,后驱动拖拉机每车70元。至2006年12月16日止,被告胡建斌向原告购买了单价70元的石块255车,单价35元的石块564车,单价35元的石渣30车,共计货款38640元,后被告胡建斌偿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286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石块清单原件三份、协议书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斌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建斌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但被告陈兴虎是被告胡建斌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兴虎与被告胡建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斌偿付原告余新红货款286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胡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