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万乐江与万乐江、徐飞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万乐江,万乐江,徐飞燕,蒋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宾王路223号。负责人李伟达。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万乐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万界。被告徐飞燕,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万界。被告蒋金菊,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越阳一区21幢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万乐江、徐飞燕、蒋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江、徐飞燕、蒋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一、二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贷款出现逾期或被挪用时,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三约定由被告三以义乌市越阳一区21幢2号的土地及房产对被告一、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二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的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暂算至2009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720433.20元,利息4505.31元,共计724938.51元;2、被告三以其拥有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乐江、徐飞燕、蒋金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合同、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本息清单、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房地产抵押声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乐江、徐燕飞拖欠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蒋金菊以自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越阳一区21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故原告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乐江、徐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20433.20元,利息4505.31元,合计724938.51元(暂算至2009年2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蒋金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越阳一区21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义乌房办证江东001411727,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1-216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