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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经济合作社与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经济合作社,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28号原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6521028-8)。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袁××。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袁××、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小赭村建造了综合市场,为了便于管理和增加村经济收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该综合市场发包给被告管理,并签订了相应的市场管理承办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际上,被告已经在1月份开始经营管理综合市场,并向各摊位收取相关费用。原告为市场更加完善和整洁,对市场进行了改造,在改造期间,并不影响各摊位经营,然而,被告却以此为借口而拒绝缴纳第一期(2008.4.1-2009.3.31)的承包费372,000元,认为2008年已缴纳的372,000元是第二期(2009.4.1-2010.3.31)承包款。对此,原告所在村村民均不予认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承包款37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承包合同关系,但依照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期推迟至2009年1月1日起。故2008年被告交付的第一期承包费应作为2009年度承包费,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市场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且约定有承包费用及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充合同一份以及收支明细帐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更改了合同,将承包合同期推迟至2009年1月1日,且原告委托被告在2008年4月1日至12月30日其间管理市场,并承诺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2、2008年1月1日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08年已收缴的摊位费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的部分摊位费在2008年1月1日即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收取,故被告如果在2008年承包市场,效益大有影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合同显失公平。承包合同的时间推迟了九个月,此九个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是在履行原来合同中的内容。但原合同约定是不需要支付给被告管某某的,补充合同则约定支付被告管某某,故原告所在村村民反映都很大,应依照原合同执行。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在小赭村建造的综合市场发包给被告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承包费用逐年交付,每年为人民币372,000元。合同签订时即交付第一年承包费用以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第三年承包费用分别在前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依约于合同签订时交付了第一年承包费用及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72,000元。后因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1月1日即已经收取了被告承包市场里部分摊位的管某某用,原告对市场改造工程又不能按期完工,被告经营利益受到影响,故双方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原承包管理合同期推迟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推迟期间内市场管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现因原告认为补充合同显示公平,请求依照原合同执行,而被告不予认可,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以每年支付人民币372,000元的对价取得小赭村菜市场的管理权,乃以取得市场全部摊位的收费为预期对价。在绍兴县××村民委员会收取了2008年年度市场里部分摊位的管某某用,且原告方对市场改造又不能按期完工影响被告经营时,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推迟了承包期限,事出有因,合乎情理。又,依据补充合同,委托管理期间,原告负有按照2007年度原市场管理者工资支付工资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负有将收取的摊位及店面租金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明显失衡,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地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合同时交付的第一期款项给付的不再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承包款,而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是以,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原合同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