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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亚琴与韩红羽、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亚琴,韩红羽,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应亚琴,海区解放东路209弄9号。被告韩红羽,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康城公寓3号楼403室。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区勾山浦西海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红羽,经理。原告应亚琴诉被告韩红羽、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羽、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韩红羽因工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为三个月,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红羽未答辩。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韩红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韩红羽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韩红羽应该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12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为连带保证责任,理应为该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亚琴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红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红羽、被告舟山市羽柯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维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