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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丝绸制衣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丝绸制衣厂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王烈,系原告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北路468号。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法定代理人吴学强。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建行)与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以下简称丝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丝绸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建行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收,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中南路130号房产(房产证号:00148206;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22-240号)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存款帐户证。由于被告贷款逾期后,且本笔贷款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2043.73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2043.73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在义乌市大陈镇中南路13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丝绸厂辩称,借款及房产抵押是事实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丝绸厂与原告义乌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7.47‰计收等。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130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73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订立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建行与被告丝绸厂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义乌建行依约向被告丝绸厂提供贷款,被告丝绸厂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丝绸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82043.73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中南路13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00××06)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256元,由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