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忠兴与傅志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兴,傅志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杨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王根、沈志清。被告傅志钢。原告杨忠兴为与被告傅志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兴诉称,200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7年2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2006年的工资10800元,半年内付清。2008年6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称暂时困难,待以后有钱后再行支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人民币10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所欠的工资款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原告2006年工资10800元,于半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8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钢应支付给原告杨忠兴劳动报酬人民币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