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何××、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何××,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被告:孙××。原告郑××与被告何××、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亲戚叶丽(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何××亲笔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因自用资金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被告何××向原告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欠原告郑××50000元,由被告何××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0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何××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郑××负担200元,被告何××、孙××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