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陆××等与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陆××,陈乙,郭××,朱××,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甲。原告:陆××。原告:陈乙。原告:郭××。原告:朱××。被告:章××。原告陈甲、陆××、陈乙、郭××、朱××诉被告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夏连华、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陆××、陈乙、郭××、朱××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以经营砖瓦厂购泥、煤为由,向沈荡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该借款由五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按月向沈荡信用社支付利息,并在2008年10月转让其承包某某的砖瓦厂后下落不明。2008年10月20日,沈荡信用社告向被告及五原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由五原告归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58173.99元。综上,被告未按约归还沈荡信用社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五原告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五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58173.99元并承担代偿款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五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经营所需向沈荡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沈荡信用社与被告及五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沈荡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五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沈荡信用社已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息,故沈荡信用社向被告及五原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5、收贷收息凭证五份及沈荡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158173.99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五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以经营砖瓦厂购泥、煤为由,向沈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五原告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也可向保证人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被告未按月向沈荡信用社支付全部到期利息。2008年10月20日,沈荡信用社向被告及五原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由五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58173.99元。本院认为,沈荡信用社与被告及五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沈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放发了15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因依约付息,被告连续多期未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沈荡信用社依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58173.99元后,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五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对五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五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和承担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预交的案件公告费。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陆××、陈乙、郭××、朱××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8173.99元,并给付五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