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国权与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权,俞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89号原告:方国权。被告:俞卫东。原告方国权诉被告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卫东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人民陪审员陈顺根和方杏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权诉称:俞卫东因承接杭州市三墩变电所工程需要,于2007年至2008年2月陆续向其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工程中标开工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时一次性归还。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还清上述借款,俞卫东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俞卫东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在庭审中,方国权进一步明确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仅向俞卫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被告俞卫东未作答辩。原告方国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21日俞卫东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俞卫东向方国权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俞卫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俞卫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国权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俞卫东向方国权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国权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方国权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卫东向方国权借款8万元,约定在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有俞卫东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俞卫东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国权起诉要求俞卫东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卫东归还方国权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共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方国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