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5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张××。原告许××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万元。此款由陈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欠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辩称,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之后,被告已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高利借给被告赌博用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经原告催讨之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这笔款是原告明知被告赌博需要而向其高利出借,属非法借款,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非法的。本院在审理中无发现原、被告之间债务系非法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非法借款的主张,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