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楼。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卓×。原告沈××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沈××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经海宁市斜桥镇金某家具厂地方时,因原告车辆离合器突然损坏,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肇快字(2008)第017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离合器损坏原告自已摔倒,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35534.68元。另原告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2份。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公交肇快字(2008)第017318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离合器损坏自已摔倒,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没有写明经何单位鉴定系离合器损坏,故被告不予认可。2、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1份及清单共3页。证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5534.6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只载明脑出血、高血压造成,而没有载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另发票原告在社保中已报销了部分医药费。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2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承保的是因车辆交通事故引起损害的赔偿,而不是意外疾病引起的损害赔偿。4、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当时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害是脑出血、高血压疾病所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拒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的是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本案中原告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来伤害引起的,而是脑出血、高血压疾病引起的,故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医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来伤害引起的,而是脑出血、高血压疾病引起的。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2、合作医疗基金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已在社保中报销了医药费11998.7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系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损伤结果系高血压所致,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三性规则。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离合器损坏无鉴定单位证明,其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医院病历陈述中载明:“原告于两小时前骑车某中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后摔倒”及经体检原告全身无外伤痕,故原告摔倒的真实原因不是车辆离合器损坏,而是左侧肢体不能活动导致在骑车某中摩托车摔倒,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三性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沈××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经海宁市斜桥镇金某家具厂地方时,因原告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造成摩托车摔倒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及脑出血,原告共支出了医药费35534.68元。该事故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肇快字(2008)第017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载明:原告在医院诊断的损伤结果系高血压病所致。另原告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2份。本院认为:原告在骑车某中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造成摩托车摔倒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病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及脑出血,并经体检原告全身无外伤痕,且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结果系高血压病所致。故该交通事故系原告疾病高血压病引起的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造成的,并非是外力车辆离合器损坏所致。原告的受伤并非是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不符合被告承保的平安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规定,且因疾病住院治疗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原告认为其骑车某中因突发车辆离合器损坏导致车辆摔倒诱发其血压上升及脑出血,其损伤是意外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