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与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原告莫××诉被告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某某用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原告和另二个担保人黄甲、黄乙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尚余贷款本息31100元未偿付,导致原告帐户内31100元被安某某用社扣划,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作如下举证: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沈××向安某某用社贷款9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安某某用社收贷赁证一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一本;证据2.3证明本案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11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息311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