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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度梅与金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度梅,金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45号原告:林度梅,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西陈村西陈横路12号。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于根,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兴箬路289号。原告林度梅与被告金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度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度梅起诉称,被告因办厂经营所需于200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林度梅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于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借条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金于根既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19日,被告金于根因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将“林度梅”写成“林杜梅”。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于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偿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度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