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啤酒朝日股份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啤酒朝日股份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岑××。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杭州××啤酒朝日股份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山崎××。本院受理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有误为由,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