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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2597-4)。住所地:宁波市××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m0e××。原告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板材。至2008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3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37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08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37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无瑕疵,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837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尚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8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1837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10元,由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明艳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