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干×。原告谢××与被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5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肯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2008年7月10日被告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其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汽车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10日,未经登记,被告干×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车为抵押,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因该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