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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朱××。被告:章××。原告朱××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因开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7‰计算利息,原告给被告1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经营不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没有归还。2008年7月,被告将企业转让后就下落不明,原告与其电话联系也一直没有音信。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7‰,自2003年6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月息7‰计算,具借人:章××,2003年6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自借款之日即自2003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没有已还款及付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自2003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