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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7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号。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吴××。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吴××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支行签订2006年20借字第jd22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分期偿还,2007年9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08年9月18日偿还3700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3.4125支付加息;借款时间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同日,被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支行签订2006年20抵字第jd2233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花园××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嘉房禾他字第押(06)2114号]。合同签订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支行于2008年10月10日变更为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35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08年12月22日为9729.56元);2、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800元;3、原告对被告吴××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分期偿还,2007年9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08年9月18日偿还3700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3.4125支付加息;借款时间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并特别约定,原告依法收贷胜诉的,诉讼及代理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北支行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吴××在借款人栏签字,签约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嘉房禾他字第押(06)2114号他项权证一份,内容为被告吴××提供自有的嘉兴市××花园××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总计为67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和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用),抵押期限随贷款合同。被告吴××在抵押人栏签字,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北支行在贷款人(抵押权人)栏盖章,签约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吴××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嘉兴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向被告吴××发放了470000元贷款。证据四,嘉兴市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贷款偿还结清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53.70元,利息9729.5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53.7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但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支付加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其坐落于嘉兴市××花园××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至今未全部还款,原告有权对嘉兴市××花园××室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353.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加息,暂计至2008年12月22日为9729.56元,此后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二、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吴××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花园××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9624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