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锁礼诉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吴锁礼;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武侯行初字第4号 原告吴锁礼,男,汉族,194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曹钊珲,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姝,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吴锁礼诉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7月3日为位于本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356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曲晓蓓。 原告吴锁礼诉称,2006年1月,原告之子吴飞将原告与其妻唐红武的房产证(权0795800)拿到担保公司要求为吴飞贷款,担保公司遂伪造原告夫妇离婚证(上面注明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委托书等材料,并根据上述材料取得了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书。同年1月18日,被告在未审核资料真伪的情况下将位于本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的房屋即本案诉讼标的物转移登记至叶青名下。同年底,吴飞为了再次贷款,采用相同手段将该房屋又转移登记至曲晓蓓名下。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得知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权0795800)房屋转移登记并撤销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3562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上载明“户名:曲晓蓓,保管号:权0795800,书证号:监证1535627,房屋座落: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2栋4单元6号,建筑面积47.11平方米”等信息。由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356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面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曲晓蓓,丘(地)号为权0795800,房屋座落于武侯区双丰路258号2-4-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及我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锁礼起诉时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锁礼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锁礼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制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