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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干××。原告沈××诉被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甲告该款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甲告借款30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干××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同时对债务形成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乙式作了释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计息标准,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借款30000元;二、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利息(按借款30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