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大全、王兴洪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脱逃罪等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仇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大全,绰号“老五”,农民。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倩、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洪,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贤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先聪,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绰号“黑皮”,无业。2000年5月12日、2001年6月16日分别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十五日;2003年9月5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1000元;2007年2月因吸毒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工人。1996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天;199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脱逃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峰、代理检察员邢页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邹大全单独或结伙王兴洪、黄先聪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281号金桥商街2号楼401室等地贩卖毒品给仇某、朱某等人,其中邹大全参与贩卖冰毒160克、海洛因2.2克,被告人王兴洪参与贩卖冰毒122克,被告人黄先聪参与贩卖冰毒127克。被告人仇某非法持有冰毒40克,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冰毒10.7克。二、脱逃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因自杀未果被桐乡市公安局送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7日凌晨,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仇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际,乘出租车逃至江苏省泰州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任某、顾某甲、沈某甲、顾某乙、沈某乙、张某、盛某、常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收缴清单、快递单、存款凭条等书证,毒品、贩毒工具、手机等物证,以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仇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仇某为逃避羁押而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邹大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兴洪、黄先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大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列五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先聪辩称,起诉指控邹大全等人在邹租房贩卖40克冰毒给仇某一节,其没有参与。被告人仇某辩称,其从邹大全处购买冰毒仅17克而非起诉认定的40克;其从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脱逃至江苏省泰州市后,主动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被告人邹大全的辩护人提出,邹大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洪的辩护人提出,王兴洪归案后第一个交代了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王兴洪不仅是从犯,而且是胁从犯;最后一笔47克冰毒全部被扣押,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黄先聪的辩护人提出,邹大全在其租房贩卖冰毒给仇某一节,认定黄先聪参与贩卖的证据不足;黄先聪第一次为邹大全取包裹时并不知道里面藏有冰毒,故此次提取的5克冰毒,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中;最后一笔47克冰毒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黄先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的毒品为自己所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08年8月,被告人邹大全以贩卖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他人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48克带至嘉兴市王店镇。同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在王兴洪位于王店镇庆丰村缪保里6号2楼的租房将部分冰毒贩卖给仇某。2008年9月初,被告人邹大全以贩卖为目的在嘉兴市通过邮购方式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得冰毒25克。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在邹大全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281号金桥商街2号楼401室的租房,将40克冰毒贩卖给仇某。2008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邹大全以贩卖为目的,在嘉兴市事先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先后三次从四川省成都市邮购冰毒共计40克,其中被告人黄先聪帮助邹大全从邮局提取冰毒40克,被告人王兴洪帮助邹大全从邮局提取冰毒35克。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兴洪、黄先聪在嘉兴市王店镇邮政支局提取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47克。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大全租房和其身上扣押冰毒0.35克、海洛因2.2克。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在邹大全租房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冰毒22克。200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林路6幢103室的家中查获冰毒10.7克。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顾某甲、陈某、王某乙、任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桐乡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存款凭条、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8)608号、609号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仇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在侦查阶段均供称,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先聪与王兴洪根据邹大全的安排先将冰毒送至邹的租房,后在邹大全与仇某进行毒品交易时,黄先聪与王兴洪负责望风;这与被告人朱某供述的在仇某与邹大全进行此次毒品交易时,邹大全一方另有两名男子在场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起诉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先聪参与本起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先聪否认参与本起贩卖,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黄先聪参与该起贩卖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2)被告人黄先聪第一次用短信告知对方的收件人“王友”系假名,而且在此之前其已参与到邹大全的贩卖毒品中,故黄先聪辩称第一次取包裹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3)被告人邹大全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自己的租房将40克冰毒以1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对此,被告人王兴洪、朱某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邹大全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仇某辩称其购买的冰毒只有17克,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兴洪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必须自动投案的要件,故王兴洪的辩护人要求认定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47克冰毒,虽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王兴洪、黄先聪的辩护人要求对该47克冰毒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能成立。二、脱逃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因自杀未果被桐乡市公安局送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仇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趁看管人员熟睡之际逃离医院,继而乘出租车逃至江苏省泰州市。后于当日凌晨在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中信银行门口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沈某甲、盛某、顾某乙、沈某乙、张某、常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铁丝照片、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仇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起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被告人仇某提出其逃跑至江苏省泰州市后,主动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的问题。经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27日凌晨,该大队民警得到线索后,在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中信银行门口将被告人仇某抓获,这与开出租车将仇某送至江苏省泰州市的司机常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仇某就此所作的辩解,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邹大全参与贩卖冰毒160克、海洛因2.2克,被告人王兴洪参与贩卖冰毒122克,被告人黄先聪参与贩卖冰毒1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仇某非法持有冰毒40克,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冰毒1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仇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羁押而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邹大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洪、黄先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洪、黄先聪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该两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王兴洪的辩护人要求认定王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大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朱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有部分毒品未及贩卖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邹大全、王兴洪、黄先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大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兴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先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作案工具NOKIA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长虹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林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