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于某、柳某与洪×、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于某、柳某,洪×,于某,柳某×,叶××,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洪×。被告:于某。被告:柳某×。被告:叶××。被告:王×。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于某、柳某×、叶××、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柳××、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洪×向原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以下间称递铺营业部)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与递铺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向××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短期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安季付清本清利清;5.该借款由被告于某、柳某×、叶××、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各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洪×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从2008年12月21日始,洪×及其各保证人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担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881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8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辨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代理损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辨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理由,借款没有到期,担保责任没有产生。被告于某、柳某×、叶××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借款及其他四被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范围及不按时归还利息处理方式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洪×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于某、柳某×、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于某、柳某×、叶××、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洪×向原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以下简称递铺营业部)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与递铺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同时该借款由被告于某、柳某×、叶××、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计算罚息等内容。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的所有债权债务。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洪×及保证人于某、柳某×、叶××、王×亦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于某、柳某×、叶××、王×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利息,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催讨该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洪×、王×辨称,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辨称,借款没到期,保证责任没有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借款人洪×及各担保人均未及时支付利息,均属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柳××、叶××、王×连带清偿担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881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8日,以后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于×、柳××、叶××、王×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于×、柳××、叶××、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