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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徐文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象,徐文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新象,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B幢16楼C座。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烈,经商,江省兰溪市女埠镇殿山行政村。原告陈新象与被告徐文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象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象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徐文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2353元的钢筋,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载明欠款事宜,并承诺在同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以贰分厘结算。2008年8月1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90757元,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文烈支付货款9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文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新象系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徐文烈尚欠原告货款90757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象货款9075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8月17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徐文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