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实业有限公司、陈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实业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周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审第三人:周乙。上诉人周甲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陈甲、陈乙、原审第三人周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项××、张×,被上诉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审第三人周乙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辰××公司、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周甲、周乙与陈乙、案外人陈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乙、陈丙以101719286.68元(壹亿零壹佰柒拾壹万玖仟捌拾陆圆陆角捌分)的价格将他们在温州金某食品包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公某)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周甲、周乙,即陈丙将其在金某公某拥有的44.45%股权转让给周甲,陈乙将其在金某公某拥有的55.55%股权转让给周乙���2008年6月10日,经协商,股权转让变更为陈丙将其在金某公某拥有的44.45%股权转让给周乙,陈乙将其在金某公某拥有的55.55%股权中的10.55%转让给周乙,剩余45%股权转让给周甲,并由陈丙、陈乙分别与周乙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周乙、周甲方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至2008年6月27日双方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周乙、周甲确认欠陈丙现金2371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之后仅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500万元,其余1871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陈丙、陈乙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乙、周甲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8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周乙、周甲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陈丙、陈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剩余45.55%股权过户给反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温甲初字第249号立案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和解,陈丙、陈乙于2009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周乙、周甲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反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此前,2008年6月26日,周乙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享有金某公某55%的股份,同时金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丙变更登记为周乙。但因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并未办理周甲的股权变更登记。金某公某45%的股权仍登记在陈乙名下。2008年9月28日,金某公某名称变更为宇辰××公司。在陈丙、陈乙提起(2009)��甲初字第249号案件的诉讼之后,周甲因无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便提出将陈乙名义45%股权直接转让给陈甲,并于2009年4月24日由周乙与陈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周乙也将其拥有的55%股权中的5%股权转让给陈甲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宇辰××公司还就该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周乙、周甲签字确认。但因工商登记的45%股权的股东仍是陈乙,如以上述由周甲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是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故上述转让人为周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变更转让人为陈乙后由陈乙与陈丁以签署,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由周乙、陈乙签字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仍均为2009年4月24日���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周甲于2009年5月21日向陈乙出具一份《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载明:“本人周甲,自愿将温州××实业有限公司陈乙转让给本人的45%股权转让给陈甲,请予以办理有关转让手续”。2009年5月27日,宇辰××公司依法到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陈甲出资额50%,周乙出资额50%”。原审法院认为:周甲受让陈乙在宇辰××公司的45%股份后,因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工商登记未予以变更,并导致陈乙、陈丙起诉周甲、周乙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案件。在解决该案件纠纷的过程中,陈甲愿意受让该45%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周甲也出具证明确认其自愿将陈乙转让给其的45%股权转让给陈甲。由此可以表明,周甲对其受让的45%股权转让给陈甲的事实是明知并同意的,而且还签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只是因该45%股权的工商登记仍在陈乙名下,故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重新由陈乙与陈甲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陈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陈甲在受让股份后,已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甲对45%股权由陈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陈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予以确认的,陈乙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陈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而并非如周甲诉称的“陈甲伪造陈乙签名,将周甲拥有的宇辰××公司的45%股份转���到自己名下”。因此,周甲提出的确认其是宇辰××公司的股东,享有4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周甲提出的请求确认2009年4月24日陈甲与陈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同日的宇辰××公司股东会决议第2项无效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650元,由周甲负担。宣判后,周甲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2009年5月27日45%股权登记变更之日的股权权利由谁享有的基础事实认识不清。若原判认定2009年5月27日股权��让当时该45%股份的股东权利属于陈乙,则陈乙向陈甲转让该45%股权无需得到周甲的确认。周甲在2009年5月21日已经向陈乙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陈乙一审确认其在该日前没有与陈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根据周甲与陈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周甲在本案所谓的“陈乙与陈甲股权转让”时就已经取得宇辰××公司受让股东的法律地位。二、原审法院对《证明文件》的解释明显错误。该证明文件证明转让的主体是周甲,而非原审法院解释的“周甲对45%股权由陈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给陈甲的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在该《证明文件》出具时,周甲实际享有45%股东权利,只是尚登记在陈乙名下。三、陈甲于2009年4月就知道陈乙的45%股权已转让给周甲,故陈甲受让陈乙的股权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恶意,陈乙追认周甲价值5400万元的45%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陈甲,更是与陈甲恶意串通。就股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乙与陈甲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陈甲与陈乙之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某某合同。四、本案是陈甲一手炮制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变更该45%股权变更时,上述协议是虚假。在诉讼后,陈乙对虚假文件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的恶意行为属于某某。五、陈乙的签章是否真实,对本案的法律判断具有独立的价值,一审法院无视周甲的请求,拒绝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陈乙”字样进行笔迹鉴定。陈乙在诉讼中称“陈乙的签名也基本能确定是本人签的”,但本案中在周甲与陈乙的合同有效且周甲已经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陈乙于诉讼中不能对假冒其签名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陈乙的签字系陈甲一方假冒签署,不能作为股权变更的事实依据。周甲的民事诉状向陈乙送达之日,就是对《证明文件》予以撤销之日,该日之后,陈乙没有权利对陈甲假冒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只有对陈乙笔迹进行鉴定,就可以确认陈乙与陈甲恶意串通,侵夺周甲的股权。在庭审中补充:六、周甲之间900万元的转让价格是假的,陈乙与陈甲之间900万元转让价格也是假的。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没有达成,因此周甲与陈甲的股权转让未成立,陈乙与陈甲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属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周甲一审的诉讼请求。陈甲针对周甲的上诉书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周甲受让陈乙的宇辰××公司的45%股份后,因其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工商登记未予变更。之后,周甲找到陈甲,经周甲、陈乙、陈甲三方商议,由陈甲受让该45%,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同时由周甲出具确认其同意陈乙将该45%股份直接转让给陈甲的书面证明。周甲对45%股权由陈乙转让给陈甲的行为是确认的。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周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甲称,2009年5月21日已向陈乙付清全额股权转让款,但这笔股权转让款是陈甲支付的,不然陈乙不会将周甲诉讼至法院。证明文件、周甲与陈甲的股权转让协议、陈乙与陈甲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三方商议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陈甲受让陈乙的45%股份,并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于陈乙签字的真实性问题,陈乙已经承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三、周甲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陈乙与陈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2009年4月24日,证明文件是2009年5月21日,表明陈乙是应周甲要求将45%股权转让给陈甲,周甲当时是明知的。其起诉是2011年8月26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乙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45%的股权在没有进行工商变更前,陈乙已经向龙湾法院起诉,后来经过周甲两兄弟找人调解后,由陈甲替周甲把剩余部分先转给陈戊再转给陈乙,当天周甲也出示了证明文件,同意把股份直接转给陈甲,有两位证人签字,也写了备忘录,说明周甲写证明文件是自愿的。至于说陈乙和陈甲背地串通,理由说不通。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陈乙不认识陈甲,不存在恶意串通。陈乙的签字是她签的,没有任何虚假。原审第三人周乙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周甲的上诉请求和事实。补充:陈乙上述陈述,陈乙是因为周乙和周甲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由陈甲打给陈戊再打给陈乙��不符合事实。周乙和周甲一共已支付给陈乙和陈丙股权转让款1.4亿元,陈乙向龙湾法院起诉的股权转让款是1.27亿,远远超过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不存在周甲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由陈己为支付的情况,陈甲也没有替周乙直接把款打给介绍人陈戊。一审中资金往来帐户反映款项全部由周乙、周甲或其财务人员直接打给陈戊或陈乙,并无由陈己付的事实。宇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周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2009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8日陈甲在龙湾公安局作的两份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股权转让价款900万元的是不真实的。陈乙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材料:2009年5月21日欠条及调解某忘录。证明周甲出具证明文件的当日,出具了欠条和签��了调解某忘录。经庭审质证,陈乙对周甲提供两份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若法院查实与原件一致,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陈甲与周乙、周甲资金往来,与我无关,周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陈甲陈述的支付资金数额有异议,根本不存在陈甲支付2800万元现金的事实。周甲、周乙对陈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甲、宇辰××公司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周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徐某某、袁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甲在2009年10月11日将周乙等宇辰××公司原工作人员赶出公某,霸占公某资产、资料等事实。《调查取证申请书》二份,申请调取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09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8日对陈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证明陈甲与周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45%股权900万元不真实,实际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双方没有达成。申请调取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温乙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1日周乙等人的报案记录和出警记录。证明陈甲等人将周乙等宇辰××公司原工作人员赶出公某,霸占公某资产、资料等事实。《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1.对宇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转让人为陈乙、受让人为陈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陈乙”的签名笔迹和指纹鉴定,确认是否陈乙亲笔书写和盖指纹;2.对宇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股东签名为周乙、陈乙的《宇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甲方签字“陈乙”的签名笔迹和指纹鉴定,确认是否陈乙亲笔书写和盖指纹;申请经上述对宇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宇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陈乙”的签名笔迹、指纹与陈甲笔迹、指纹进行核对鉴定,确认是否为陈甲伪造。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金某某在一审期间已出庭作证,二审无需再出庭作证,对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证人徐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予以准许。因一审期间,陈乙明确认可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宇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陈乙”系其本人所签,故周甲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周甲提出调取2009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8日陈甲在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及调取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温乙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1日周乙等人的报案记录和出警记录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已调取的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周甲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致。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温乙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调取2009年10月11日周乙等人的报案记录和出警记录,因时间长,该所无法提供周乙等人的报案记录和出警记录。审 判 长 汤 玲 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 雅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