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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甲、李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谭××公司与被告李甲、李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谭××公司与被告李甲、李乙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李甲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甲负担,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李乙为被告李甲在合同期限内按约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被告李甲还清借款之日止。2004年7月8日,被告李甲因购买雅阁轿车缺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与被告李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所购车辆(浙c×××××)提供抵押担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4年7月8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8日还款5218元;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2007年4月1日,被告李乙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承诺代被告李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若发生原告代被告李甲向银行偿还的情况,被告李乙将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归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07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原告发出了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强某扣划36719.58元,用于垫付被告李甲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1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3719.58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四五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乙均未作答辩。原告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登记证明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协议书原件、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还款凭证原件、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李甲购车并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另由原告及被告李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李乙为被告李甲按约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偿款项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甲、李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李甲、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原告谭××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李甲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谭××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偿借款本金36719.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计13000元,对于余款23719.5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原告与被告李甲未对偿还代偿款的利息作出具体约定,故被告李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连带责任担保人即被告李乙之间对担保期间约定为:“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被告李甲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期限应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代偿款的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依照原告与被告李乙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如遇原告代被告李甲还款的情况下,则被告李乙将所款项在2007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主债务履行期应为2007年8月30日,故被告李乙的担保期限未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3719.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李甲负担1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