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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0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委托代理人:邹××。原告梁××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梁××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柯某中学内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的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取得该俱乐部的同意后,签订了一份跆拳道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从当日起原告所持有的权益(经营权、馆内财产权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须支付转让费4万元。在该俱乐部负责人高某某协助下,原告按合同约定把一切工作过渡到被告手中,而且被告开始顺利经营。4月17日,原告从高某某处收到转让费3.8万元,被告要求过几天再支付剩余的2千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时,被告推诿因各种原因无法开馆拒付剩余款项。到10月份,高某某向原告反映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返还其转交给原告的转让款3.8万元,该案贵院已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故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认可高某某将3.8万元转让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转让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跆拳道馆顺利过渡给被告,而且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实际上原告并未将该馆的相关某某、税务执照、公某、生源资料移交给被告,该跆拳道馆也未经登记、未领取相关的证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跆拳道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2、绍���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相关的财产并进行了经营,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从高某某处收到被告转让款3.8万元。3、跆拳道馆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叶某某向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租赁并开设了跆拳道馆,租赁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5,000元。4、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向叶某某承包该跆拳道馆,承包费为6,000元,并于2007年6月8日受让了该跆拳道馆。5、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绍兴县体育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绍兴县��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经营范围包括各类体育、健身项目的培训,该跆拳道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6,申请证人高某和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顺利经营开馆。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跆拳道馆未领取相关的执照,故该转让行为是非法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没有跆拳道馆营业执照,原告实际租赁的只是场地,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标的主要是经营权,故合同是无效的。证据4,承包合同不清楚,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跆拳道馆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执照,而且合同没有明确承包何时结束,实际有否履行承包合同被告也���清楚。证据5,证明及证件的主体都是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而不是跆拳道馆,不能证明跆拳道馆有相关资质。证据6,对孙乙的陈述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没有顺利过渡,因为原告应帮助被告把一切工作顺利过渡,但其并没有将进校登记制度告知被告。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个星期之后高某某才把钥匙给被告,然后被告才开始招生,而2008年5月3日被告已经将跆拳道馆钥匙还给高某某,说明实际经营时间一个星期都不到;高某的证词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经营时间最多只有一个星期,而不是从4月中旬开始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经营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各类体育活动及提供相关服��,故可以认定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承办跆拳道馆的相应资质,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4,叶某某向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租赁并开设了跆拳道馆,租赁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原告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向叶某某承包该跆拳道馆,并于2007年6月8日受让了该跆拳道馆,可以证明原告自叶某某处接收该跆拳道馆到2008年6月19日止,并有权转让该跆拳道馆。证据1,结合证据3、4、5,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转让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经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6,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开馆经营,后因柯某中学认为学校马上要进行高考,其经营活动影响正常教育秩序通知其离开而搬走。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是国家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托管单位是绍兴县柯某中学,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各类体育活动及提供相关服务,有承办跆拳道馆的相应资质。2006年6月1日,叶某某向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租赁并开设了跆拳道馆,租赁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双方约定一年租赁费为1万5千元。嗣后,原告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向叶某某承包该跆拳道馆,承包费为6,000元,并于2007年6月8日受让了该跆拳道馆。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转让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该跆拳道馆的一切经营权、财产、生源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万元,原告有义务把一切工作过渡到被告手中,并帮助被告顺利开馆经营。该合同经绍兴县柯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盖章同意双方转让。嗣后,被告开馆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柯某中学认为被告的经营活动影响正常的教育秩序,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故被告搬离该跆拳道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转让跆拳道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被告仅仅在开馆经营2个星期左右后,就因柯某中学认为学校马上要进行高考,其经营活动影响正常教育秩序通知其离开而搬走,致使没有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但该后果并非原告所造成,且原告作为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转让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并没有顺利开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支付给原告梁××转让款人民币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