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徐金法与王子波、胡子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法;王子波;胡子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徐金法,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钱(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金云溪,浙江省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子波,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胡子端,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徐金法与被告王子波、胡子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钱、金云溪,被告王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子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法起诉称:2007年11月上旬,被告胡子端通过手机与徐某联系,告知五云镇有一块皆伐林需要找人伐木。2007年11月19日,被告胡子端邀约原告徐金法及徐某一同前往塘后村勘查皆伐林的伐木量与背运木材的相关情况,经实地勘查后,确定伐木与背运木材的劳务工资等相关事宜,约定“砍倒树木取材后,背到塘后村的一条机耕路边,由王子波派车运往自家的锯板厂,每百斤3.70元(本判决书中所称的“百斤”均为“百市斤”)计算劳务工资。伐木工的住宿由王子波负责承租(承租了塘后村胡某家的房屋)住房。劳务工资的结算方式是凭原告方持有的运单(记明数量)交胡子端手后,由胡子端向王子波结算回劳务报酬后交付给伐木劳务人员”。2007年11月22日,徐某、徐金法找了金某、李松玲及徐某妻(徐某妻子从事伙食事务,其他人为伐木工)一起到塘后村,共同为被告从事所雇佣的伐木及背运木材工作。2007年11月24日早上,徐金法被一棵伐倒的松树压伤。原告因被松树压伤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3418.82元、误工费10082.24元(51.44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81878元(26771元/年×20年×90%)、护理费2777.76元(51.44元/天×54天)、出院后护理费160626元(26771元/年×20年×30%)、后续康复费用19835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1888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波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两被告作为雇主(被告王子波通过被告胡子端雇佣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18882.82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待证仙都农管处于2007年11月8日向缙云县林业办理该许可证;3、《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书》一份,待证缙云县林业局五云林业站与被告王子波签订该协议的情况;4、证人胡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待证王子波向胡某租用房屋给伐木工居住;2007年11月24日,王子波向胡某借款2000元用于为原告治伤;5、徐某、金某、李松玲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徐某、金某、李松玲、徐金法帮被告王子波伐木及徐金法在伐木过程中受伤之情况;6、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病案材料一份,待证原告徐金法伐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八张及明细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为治伤所花的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级别、休息时间、康复费用等情况;9、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10、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11、申请证人胡某、金某到庭作证,待证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 被告王子波答辩称:2007年,七里乡黄店村村民李良弟等人将其从塘后村受让的山场林木转让给被告王子波,约定转让款为16.60万元。2007年11月8日,王子波与被告胡子端以口头方式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王子波承包的塘后山场林木的砍伐工作(包括伐木、取材、背运下山到指定场地)由胡子端承揽,凭运输签单结算伐木数量,并按4.80元/百斤计付报酬。2007年11月19日,被告胡子端与原告徐金法、徐某以口头方式达成砍伐林木(包括伐木、取材、背运下山至指定场地)的转承揽合同,约定徐金法将运输签单交给胡子端,再由胡子端持运输签单向王子波结算伐木数量,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原告徐金法与被告胡子端所达成的转承揽合同未经王子波同意。徐金法伐木受伤后,王子波并未向原告徐金法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王子波是付了2000元,这是因为原告在伐木受伤后,向房东胡某借了2000元,后胡某向王子波索要,王子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且徐金法尚未向胡子端结算报酬,胡子端也未向王子波结算报酬,故王子波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为徐金法归还胡某借款2000元,即向原告垫付2000元。伐木工的住房由定作人免费提供是缙云县的惯例,故不能凭徐金法伐木时的住房由王子波提供的事实,就得出徐金法是王子波的雇员。王子波与胡子端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胡子端与徐金法、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这是两个不同主体、相互独立的合同,王子波与徐金法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依据要求被告王子波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子波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王某1、何某、王某2、麻某来到庭作证,待证被告王子波是将其所承包的塘后村山场的林木砍伐工作承包给被告胡子端。 被告胡子端未作答辩。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待证徐某、徐金法与胡子端之间对塘后村林木砍伐工作的约定情况。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子波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书》、原告的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证人胡某、金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由胡某、徐某、金某、李松玲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明的内容均不符合事实;对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不合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懂鉴定相关知识,故对之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对证人胡某、金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书》、原告的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子波对之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由胡某、徐某、金某、李松玲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发票中的No5131936、No5131938二张发票,没有附相应的收费项目明细单,不能证明其用药情况,故对该二张医疗费发票所证明的医疗费用494.80元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被告王子波对之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2924.32元;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子波对之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鉴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可支持的康复费用为3162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51.44元/天×50%标准计付(原告出院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而原告主张康复费用为19835元(低于可支持的3162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51.44元/天×30%标准(低于可支持的51.44元/天×50%标准)计付,故认定原告的康复费用为1983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51.44元/天×30%标准计付;对交通费发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壶镇-永康(三张)、缙云-永康(一张)、丽水东站-缙云(一张)等发票共计45元,因原告徐金法是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故以上五张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之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25元;对证人胡某、金某的证言,原告徐金法、被告王子波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胡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王子波向胡某承租了房子给原告等伐木工人居住,原告伐树受伤后向胡某借款2000元用于治伤,胡某过后向被告王子波讨要了2000元及伐木工人欠其的伙食费;金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徐金法叫金某到塘后山场伐木,约定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对证人胡某、金某所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1)被告王子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王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2没有将被告胡子端以3.8元/百斤价格转给徐某的情况说清楚;被告王子波认为王某1、何某、王某2、麻某来四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2)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徐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徐金法、被告王子波对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1、何某、王某2、麻某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王某2、胡某、徐某经当庭对质后,其证言相一致,故本院对王某1、何某、王某2、麻某来、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王子波受让塘后村山场林木后,徐某找到王子波,向其询问有无砍伐林木的工作可提供;王子波回复徐某,他在塘后村有林木需要砍伐,但该砍伐林木工作已承包给胡子端;徐某问王子波能否把其中一些林木分给他砍伐,王子波回复徐某让其去找胡子端协商,并把胡子端的手机号码告诉徐某;徐某与原告徐金法找到胡子端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按王子波所确定的木材长度(长2米或4米)由徐某、徐金法砍伐林木,并将木材背到山下机耕路边,结算方式为将运输签单交给胡子端、再由胡子端持运输签单向王子波结算伐木数量,并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还约定伐木工的住房由王子波负责承租;在与胡子端协商好后,徐金法联系了金某、李松玲,与徐某一起到塘后山场砍伐林木,约定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七里乡黄店村村民李良弟等人将其从塘后村受让的山场林木转让给被告王子波。2007年11月8日,被告王子波与被告胡子端以口头方式达成承包合同,约定王子波所承包的塘后山场林木的砍伐工作(包括伐木、取材、背运下山到指定场地)由胡子端承包,凭运输签单结算伐木数量,按4.30元/百斤计付报酬。在被告王子波受让塘后村山场林木后,徐某找到王子波,向其询问有无砍伐林木的工作可提供;王子波回复徐某,他在塘后村有林木需要砍伐,但该砍伐林木工作已承包给胡子端;徐某问王子波能否把其中一些林木分给他砍伐,王子波回复徐某让其去找胡子端协商,并把胡子端的手机号码告诉徐某;徐某与原告徐金法找到胡子端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按王子波所确定的木材长度(长2米或4米)由徐某、徐金法砍伐林木,将木材背到山下机耕路边,结算方式为将运输签单交给胡子端、再由胡子端持运输签单向王子波结算伐木数量,并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还约定伐木工的住房由王子波负责承租;在与胡子端协商好后,徐金法联系了金某、李松玲,与徐某一起到塘后山场砍伐林木,约定按3.70元/百斤计付报酬。2007年11月24日早上,徐金法被一棵伐倒的松树压伤后即送往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8年6月7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一)构成二级伤残一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二)原告徐金法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每天需要使用和配备残疾人用品;为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应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共需康复费用31625元。原告因伐树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2924.32元、误工费10082.24元(51.44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148770元(8265元/年×20年×90%)、住院护理费2674.88元(51.44元/天×52天)、出院后护理费56326.80元(51.44元/天×365天/年×10年×30%)、康复费19835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82738.24元。原告被树压伤后,向房主胡某借款2000元,后经胡某向被告王子波催讨,该款已由王子波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伐树受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胡子端、王子波之间约定,被告胡子端按被告王子波指定的地点、时间、木材的长度进行砍伐林木工作,由王子波提供伐木工人的住宿,并按4.30元每一百斤林木计付报酬;徐金法、徐某与被告胡子端协商好,按被告王子波指定的地点、时间、木材的长度由徐金法、徐某进行砍伐林木,由王子波提供伐木工人的住宿,并由徐金法凭运输签单给胡子端交由王子波按3.70元每一百斤林木计付报酬。结合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以认定王子波与胡子端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胡子端与徐金法、徐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承揽关系。被告王子波让徐某找胡子端协商砍伐林木项目,并向其提供了胡子端的手机号码,推定被告王子波同意被告胡子端向徐某转承揽林木砍伐项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王子波、胡子端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徐某、徐金法为承揽人存在的过失程度,酌情由被告王子波、胡子端对原告因伐木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王子波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胡子端承担6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二十年,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故本院认为宜先支持原告出院后十年护理费,如十年后原告仍健在,由原告再次主张另十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金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273.82元。 二、被告胡子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金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410.75元。 三、被告王子波、胡子端对彼此负担的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9元,由原告徐金法负担9909元,被告王子波负担432元,被告胡子端负担648元,被告王子波、胡子端对彼此负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原、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七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