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林林与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林,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沈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原告沈林林为与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林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首期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2007年7月份,原告被告知可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单方提出要求修改房屋面积、图纸等内容,且被告就合同人为设置了种种不平等条款,被告的无理要求遭到原告的断然否决。嗣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终因被告固执己见,从而使正式合同迟迟未能签订。经查,被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证的事实,且房屋实际面积远远大于协议书载明面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原告预期之合同目的显然难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及利息人民币17881.0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及并支付2007年5月29日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房屋与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只是有稍微有些不同,即使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200000元,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附图)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房屋结构如图所示。被告没有异议。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支付给被告房屋预付款425740元。被告没有异议。3、情况说明1份、往来函6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和7月26日两次去被告处办理签订合同事宜,但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等待被告法定代表人返绍后具体处理。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一种商榷,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往来函说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签订合同。4、被告给原告的测绘数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出修改房屋结构和面积。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份数据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面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预售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领取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房买卖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该测绘数据系被告提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宇.阳光”主楼15屋1503号商品房,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预付款425740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并进行了交涉。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领取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承认不能提供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品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不能提供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约定损失和法定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只能赔偿法定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并赔偿2007年5月29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除利息损失以外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故意隐瞒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主张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交付的房屋面积与约定的面积不符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林林与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沈林林购房款人民币425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425740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原告负担3181元,被告负担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