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胡××。被告:陈××。被告:张××。原告胡××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月30日前归还,并以自己为业主的陈家小厨、沙家浜饭店作抵押。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张××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陈××、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张××共同归还原告胡××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