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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强与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毛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孔羽。委托代理人罗妮。委托代理人赵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均达。委托代理人楼旭东。陈强因诉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绍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罗妮、赵暾,原审第三人毛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08)7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7年8月20日14时左右,毛均达在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毛均达的受伤属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14时左右,第三人毛均达在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4月28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8)第268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劳动关系成立。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6月1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诸民一初字第225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劳动关系成立。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2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毛均达申请要求工伤认定。2008年10月23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08)7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毛均达的受伤属工伤。陈强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2月6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诸劳工伤认定(2008)764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毛均达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主体适格。(2008)诸民一初字第2252号判决书和(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确认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07年8月24日14时左右,第三人毛均达在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毛均达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确认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第三人毛均达在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的事实,作出第三人毛均达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08)76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上诉人陈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第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出勤表,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在上诉人之处受手伤。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证据不足。2、(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需要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关于第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受理毛均达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工伤认定。通过调查查明,毛均达在工作时左手被压伤,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毛均达与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业主的单位即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与被上诉人毛均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故上诉人认为其与毛均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毛均达的工伤申请后,其收集的相关证据已经能证明毛均达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毛均达受伤不属于工伤。所以,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蒋 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