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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旬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兆菊诉被告朱传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旬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兆菊,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委托代理人郭喻南,旬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兆菊诉被告朱传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菊诉称,2008年春,我与被告因买卖房屋搭地问题发生纠纷,同年农历5月4日早,为争议地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打我丈夫两耳光,我便报案,被告追来将我按倒在地跪在我身上猛打,后被他人拉开。我于当日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由于右手持续疼痛,2008年10月3日又到旬阳县中医院买药治疗。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1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10元,共计621.10元。被告朱传清辩称,我与被告打架属实,是因原告将我的玉米苗拔了而引起打架的。但2008年10月3日原告花的医疗费是其在2008年9月26日和郭汉喜打架所花,此笔费用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夫郭汉荣因地界发生争吵、撕抓后,被告在公路上又遇见原告,于是二人相互撕抓,将原告右手抓伤,原告用拳把被告头部等处打伤。2008年6月8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1.10元。2008年7月16日,旬阳县公安局作出旬公(治)决字(2008)第(486)号和第(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21.1元。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XXX打架属实。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旬阳县中医院所花费100.70元,应予剔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旬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案件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明了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XXX打架的事实;4、医疗发票和交通票据及打印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开支的医疗费100.70元系原告与他人打架所致,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因是互伤后又互诉,且又未住院,为此,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传清赔偿原告张兆菊医疗费231.10元、交通费30元、打印费10元,共计271.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宵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