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代××。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09)甬慈商初字第182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印染加工的企业。被告因需与原告签订了染色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加工款在发出每批加工货物45天内付清。至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经核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0009.65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分文,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90009.6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2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染整加工款90009.65的事实;3.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甲工,被告陆乙款,至2009年1月,原、被告结束加工业务。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核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0009.65元,被告在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上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工作成果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报酬90009.65元;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