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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琴,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陈美琴。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王怡珏。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诉讼代表人:王怡珏,负责人。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美琴与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二被告因企业经营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二被告自愿将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也未履行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义务。2008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再次保证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二被告再次违约未履行归还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395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2、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王怡珏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二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二计算,显然偏高应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琴500000元;二、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琴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公告费400元,合计56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