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桂祥与郑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祥,郑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82号原告:陶桂祥,新河镇环城北路135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斌,椒江区三甲街道五塘村12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304064337。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桂祥为与被告郑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祥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2月到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离合器伞齿、皮带轮伞齿、线管、蜗轮、蜗杆等不同类型的零件、配件共计人民币3533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3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客户、收货单位一栏中载明为“李杨云”、“扬云”或“杨云”,且被告提供的由台州市椒江世炎工艺饰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该厂之间,该厂指定个体运输户即本案被告郑海斌负责运输。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反映出李扬云系台州市椒江世炎工艺饰品厂的负责人。虽然销货清单及入库单中载明的“李杨云”、“杨云”与李扬云的姓名写法不一,但“杨”与“扬”系同音字,应为笔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郑海斌履行的是台州市椒江世炎工艺饰品厂的委托代理行为,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桂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