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和平与卢伟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和平,卢伟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吕和平,暨市应店街镇下街31号,身份证号码33062519610924031x。委托代理人楼美玲,永康市九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伟宾,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解江南街道华溪新村1幢9号,身份证号码××198301250011。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和平诉被告卢伟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给付货款为由向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和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吕和平负担。审判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