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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杜××、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被告:杜××。被告:沈××。原告王××诉被告杜××、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 员 吕  林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张娟香、杨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杜××于2008年7月15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又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载明在2008年5月22日前归还。但二次借款均到期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和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二次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1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原件),证明2008年4月22日、7月15日被告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杜××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前、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并未注明在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内容,因此,对此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杜××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8年5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15日,被告杜××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现尚欠原告29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杜××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尚欠原告王××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作清偿。被告杜××与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负担263.10元,被告杜××、沈××负担5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吕林人民陪审员张娟香人民陪审员杨继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朱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