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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苗增与夏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增,夏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吴苗增,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竹馨园3幢2单元402室。被告夏良平,海区海山公寓8幢3单元102室。原告吴苗增诉被告夏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月,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利,并出具借条,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夏良平向原告吴苗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1月22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15万元,2008年10月11日的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2分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8年10月11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苗增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与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