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爱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吴宾。委托代理人:金水。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华。被告:丁爱华。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任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的被告丁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小屋沿商住楼的用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承建。2007年4月2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中工程款20万元由被告丁爱华担保,双方口头���定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款经被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判令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丁爱华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丁爱华予以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两被告的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安���县电力局通用公司:城南房产公司小屋沿商业街的电力设备安装费,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欠电力局通用公司的人民币贰拾万元,如城南房产公司最后不能支付,由我丁爱华个人做担保。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丁爱华”。该款两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华出具的欠据,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被告丁爱华提供的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其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丁爱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且原告接受欠据的行为视为同意给两被告一个支付欠款的宽延期,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之后曾向两被告催告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的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并对原告诉请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丁爱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