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与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开发区××省××旁。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石岩镇××北环××中队北。法定代表人:yib××。委托代理人:经××。原告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为与被告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特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傲特威××的委托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强××公司与美国alltekvisi0n,llc公某(以下简称avl公某)签订了一份《摇椅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avl公某在美国自行销售强××公司生产的音响摇椅,强××公司必须根据avl公某的需求订单发货。第三条第1项约定,强××公司提供给avl公某产品的价格,每月以书面形式通知avl公某,avl公某收悉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强××公司确认。第四条规定了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其中第1项规定,avl公某必须把每笔销售款全部缴存到美国alhambra市的保富某某112-631-180帐号内,该条第2项规定,avl公某应在收到其买方的货款后及时(不超过七天)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强××公司;该条第3项规定,若强××公司有其他顾客,avl公某须代替强××公司收取货款,并存入美国alhambra市的保富某某。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avl公某不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强××公司的所有货款,则所欠强××公司的货款由傲特威××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傲特威××应保证七天内将货款支付给强××公司,否则,傲特威××应于avl公某在出货之日后一年半内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还规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含强××公司与傲特威××的保证纠纷在内)发生争议,由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发给avl公某的货物,至今尚有35.1万美元的货款未收取。2008年9月至11月,强××公司根据avl公某的要求和指令又发了16次的摇椅给avl公某的买主美国的asi公某,共计货款595976美元。现asi公某已将595976美元货款全部支付给avl公某,而avl公某却以强××公司偷走其专利和设计等为由拒绝付款。而傲特威××作为avl公某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傲特威××支付其担保的货款595976美元(折合人民币4070031.99元);2、利息5648.24美元(折合人民币38573.33元,暂算至2008年11月26日,对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也要求傲特威××支付);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傲特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5月29日根据双方的合意而解除;2、强××公司与avl公某之间的债务情况事实不清,强××公司以此向傲特威××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本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4、本案保证合同属涉外保证,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应确认无效。请求驳回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强××公司为证明其权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摇椅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强××公司与美国的avl公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强××公司与傲特威××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第321号公某某、第322号公某某、第323号公某某及其所附的电子邮件(含编号为00099589、00099590、00099591、00099592、00099593、00099780、00099781、00099782、00099783、00099784、00099785、00099786、00099787、00099788、00100998、00101018共16份订单),以证明美国的avl公某发给强××公司电子邮件,确认了具体货物数量、价款、装运港、交货方式并指定收货人为美国的asi公某的事实;3、美国的avl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发给美国asi公某,又由asi公某转发给强××公司的电子邮件1份以及相应的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芝加哥领事馆的认证手续,以证明美国的avl公某已收取了美国asi公某支付的全部货款595976美元,进一步证明美国avl公某与强××公司之间属买卖关系且货款已收取的事实;4、编号为00099589、00099590、00099591、00099592、00099593、00099780、00099781、00099782、00099783、00099784、00099785、00099786、00099787、00099788、00100998、00101018共16份订单相关的提单、报关某、发票,以证明原告根据美国avl公某的指令,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经国家贸易出口审核及开具销售发票给指定收货人的事实。傲特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以证明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强××公司与傲特威××之间的保证合同系该代理销售协议的补充合同,且约定管辖在美国洛杉矶;2、美国保富某某的证明及公证认证手续,以证明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共同确认于2008年5月29日取消了强××公司在保富某某开设的帐户,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同时解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傲特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摇椅销售合同是对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之间代销协议的补充,应视为代销协议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关系已于2008年5月29日根据双方的合意解除。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电子邮件是境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才有效,仅由国内公证处公证不能取得证据效力,且相关内容保证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美国公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美国出具的公某某形式要件不合法,未加盖金印及骑缝章,且该公某某由美国伊利诺斯州出具的,而avl公某与asi公某并不在该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认证手续没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16份资料中只有报关某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无正本提单,且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5月29日之后,不能证明傲特威××应对该16份单据承担保证责任。对傲特威××提交的证据,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销售代理协议最后一页上强××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持异议,但对前面的内容是否与最后一页有关联性持有异议,且未加盖骑缝印,同时,该销售代理协议与《摇椅销售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且并未实际履行,傲特威××所提及的该协议约定管辖系针对销售代理协议争议而言,并不针对摇椅销售合同。对证据2质证认为,强××公司负责人黄某根本就没有在取消美国的保富某某帐户上签过字,该证据是虚假的,即使签字解除帐户也不等于双方之间保证关系的终止。对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傲特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是另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的补充,该证据能直接证明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发生买卖关系,强××公司与傲特威××之间建立保证关系以及约定由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电子邮件(含16份订单),能够证明本案强××公司根据美国avl公某指令发货的事实,该电子邮件系由国外美国的avl公某发给傲特威××,并由傲特威××转发给强××公司,不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且已对电子邮件的取得方式进行了现场公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美国avl公某已经全部收到了美国asi公某全部货款的事实,且经过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领事馆认证,傲特威××虽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对中国领事馆的认证无异议,对美国公证机构的公证管辖范围以及具体程序,傲特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中国领事馆已对美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予以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傲特威××认为,强××公司仅有提单复印件而无原件,不能证明事实,因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收货人手中,强××公司提交提单的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傲特威××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的销售代理协议与本案保证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证据2,美国保富某某的证明函及公证认证手续的内容仅反映取消帐户的情况,且强××公司对黄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取消帐户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保证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安吉县强某钢塑家具有限公某(后变更为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傲特威××签订了一份摇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强××公司生产音响摇椅或其他椅子销售给美国avl公某,美国avl公某自行在美国市场销售,强××公司根据美国avl公某的需求订单发货。在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美国avl公某必须把每笔销售款全部缴存到美国的alhambra市的保富某某(帐号为:002-631-180),美国avl公某应在收到其买方的货款后及时(不超过七天)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强××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如美国avl公某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强××公司的所有货款,其所欠货款由美国avl公某的保证人傲特威××全额支付,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保证美国avl公某在出货之日后七天内将货款付给强××公司,否则保证人应在美国avl公某出货之日后一年半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三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至10月,强××公司根据美国avl公某的要货订单和指令,先后16次将各种规格的摇椅29916个发给美国avl的买主美国客户americansignature(简称asi公某),共计货款595976美元。2008年11月24日,asi公某已将595976美元货款全部支付给美国avl公某,美国avl公某的法定代表人yib××向asi公某确认已收到该货款,并由asi公某转发给强××公司。因美国avl公某以强××公司侵犯其专利和设计等为由拒绝付款,傲特威××作为美国avl公某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吉县强某钢塑家具有限公某变更为现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该公某为外商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强××公司与傲特威××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傲特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是否清楚。第一,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傲特威××三方签订的《摇椅销售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傲特威××对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确定由我院管辖。按照三方签订的《摇椅销售合同》约定,傲特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美国avl公某对强××公司的付款义务负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傲特威××与强××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傲特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傲特威××抗辩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属于涉外担保性质,未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经查,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上均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不属于必须报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确认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当中,吸收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门规章的内容,也未将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未经批准列入无效情形之中,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具体应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傲特威××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对境外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章规定,不属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需报批的情形。据此,本案担保合同应确认有效,傲特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强××公司与美国avl公某、傲特威××之间的买卖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销售合同、订单、报关某、提单、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相关电子邮件的取证方式进行了公证,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已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形成证据锁链,傲特威××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强××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惟对利息部分的权利主张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缺乏依据,因摇椅销售合同仅约定保证人傲特威××应在出货后七天内将货款付给强××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强××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结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5976美元(折合人民币4070031.9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款项结算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美国alltekvisi0n,llc公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12元,由原告浙江××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9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