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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边田龙与方建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田龙,方建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边田龙,2619650313491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塔龙村**号。委托代理人:钟妙玲,196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塔龙村14号。被告:方建伟,成年,农民,中余村。原告边田龙与被告方��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田龙诉称:原告边田龙多次为被告方建伟运输。2007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方建伟共欠原告运费54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方建伟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430元及利息7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建伟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建伟欠原告边田龙运费5430元之事实。被告方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如数支付所欠运输费用,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田龙运输费用计人民币5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边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方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