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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旬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清诉被告郭汉荣、张兆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清,郭汉荣,张兆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旬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朱传清,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被告郭汉荣,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兆菊,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传清诉被告郭汉荣、张兆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上午,被告郭汉荣在我地里栽红薯。为此我与其发生口角和厮打。郭汉荣撕毁我衬衣一件,价值20元。我在报案途中遇到被告张兆菊,与其再次发生撕抓,张兆菊抓伤我的面部。当日,我到旬阳县甘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划伤;2、皮肤软组织挫伤。6月10日我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7月14日到旬阳县中医院再次复查。后经旬阳县公安局处理,对郭汉荣处以5日拘留,对张兆菊处以500元罚款。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27.30元、误工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8元、衬衣折价20元,共计2177.3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郭汉荣发生撕抓,在原告回途路中又与被告张兆菊相遇,再次发生厮打。当日,原告到旬阳县甘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划伤;2、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旬阳县甘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69.70元,其中处方和票据相吻合的283.70元,有票据无处方的86.00元。2008年6月10日在旬阳县中医院做CT平扫描花费174元,在梯岩村卫生室治疗花费449.6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200元、打印票据28元。打架后,经旬阳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郭汉荣处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张兆菊处罚款50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77.30元。经庭审举证,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当庭陈述;2、旬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案件事实;3、诊断证明证明了原告的伤情程度;4、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和打印票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状况。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开支的医疗费86.00元,因无处方,无法证明用药情况,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10日在旬阳县中医院所做的螺旋CT平扫描花费174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证明其面部划伤,所以此笔医疗费用应属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村卫生室所花449.60元,因其不是国家正式医院而且是治疗耳炎所花,同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因是互伤后又互诉,且又未住院,故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衬衣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汉荣、被告张兆菊赔偿原告朱传清医疗费283.70元、交通费30元、打印费28元,共计34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宵笑 来自